讲义气好意同乘 出车祸赔脱9万
案例
2007年4月19日下午,彭某、朱某、陈玲(化名)驾乘川K441××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往广安、南充,该车是以彭某的名义租赁内江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朱某与陈玲是好朋友,听陈玲说要回南充老家参加表兄婚礼,朱某称自己要到广安办事可顺便搭送陈玲去南充。21时45分左右,车行至遂宁市蓬溪县境内的成南高速公路162km+618m处,车撞在右侧护栏后翻于路外27m边坡下,彭某、朱某随车翻滚于边坡下,陈玲被甩出车外。陈玲送蓬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陈玲父母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朱某、内江某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其女死亡救治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52928元。
蓬溪县法院受理了这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于2007年10月8日判决:彭某、朱某补偿陈玲父母4万元;内江某公司保险理赔2万元。
陈玲父母、彭某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6日判决:内江某汽车租赁公司保险理赔2万元;彭某赔偿陈玲父母因女儿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210435.21元的45%即94695.8元,朱某、内江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彭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在此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无法确认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造成陈玲死亡的民事责任应从此案所蕴含的两个法律关系出发进行分析认定。一、彭某与内江某汽车租赁公司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成为事故车辆的出租人,享有运行利益;彭某成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因车辆运行造成陈玲死亡,该公司即应在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彭某作为车辆承租人,朱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同意陈玲无偿搭乘车辆,彭、朱即与陈玲构成“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该车去某目的地,属事实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方没有从乘坐人处获得利益,但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乘人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尽管彭、朱未谋求从陈玲处获取经济报酬,但仍对陈玲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陈玲在搭乘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彭、朱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所以对陈玲的死亡只能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陈玲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彭某承担45%,朱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在彭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应由陈玲自行承担。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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