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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新闻来源:遂宁新闻网   更新时间:2008-8-22 7:54:45  【字体:小 大】

  遂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审计职能,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七)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建设项目;

  (九)国家特许的融资建设项目;

  (十)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立项批复的计划投资额或实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市级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计。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市级领导交办的和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也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发改、财政、国资、监察、民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环保、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引入市场机制,公开、透明选择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有关专业资格证书。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视其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单项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证,列入财政预算或专项解决。财政拨付的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的设备、仪器、软件等购置和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技术鉴定及日常工作等支出。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理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审计,也可直接审计区县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或有关单位的委托,对中央、省驻我市各单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接受当地政府指派,对其他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设计、监理、施工承发包和设备材料采购等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资质情况和履约情况;

  (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计费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设计规模和标准的合规性,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建设和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现场鉴证、技术核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九)征地拆迁等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一)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十二)有关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三)项目尾工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四)交付使用资产及手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五)经财政部门评审批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完整并真实地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审计机关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形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相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事实存在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另行提供证明资料但又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对工程决算审计中查出的多计工程价款必须如数剔除,建设单位鉴证多付工程款的,应追回并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并依据相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四)其他违反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社会中介机构及造价管理等单位及个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有效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的。

  (四)社会中介机构及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未严格按照业务规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政策,弄虚作假、高估冒算,造成增减造价5%以上差异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编辑:谢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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